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聖選任辯護人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嘉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嘉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訊息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 姜名鴻 法益程度,兼衡其因情感問題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也不願和解,認被告前曾任公職卻為本案犯行,請從重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母,無需扶養之人(見本案審易字卷第44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周嘉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聖為 李珮綺 之前男友,姜名鴻則為李珮綺之配偶,周嘉聖竟因對姜名鴻心生妒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3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 郭閔昱 之暱稱,傳送「你最好有種就下來,我一定等你,把妳打死讓你家人認不出來,垃圾,有種就下來,不然我就上去找你,你等著」等語,恫嚇姜名鴻,姜名鴻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居處(地址詳卷)收受上開恐嚇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姜名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嫉妒告訴人姜名鴻,故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姜名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遭被告以前揭私訊恐嚇,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李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私訊恐嚇之事實。4Messenger對話截圖佐證被告以郭閔昱之名義,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