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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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碧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王碧櫻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王碧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李淑靜 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支付告訴人急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05元,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審理陳稱願再賠償3,000元,告訴人則陳明希望被告賠償10萬多元)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無業、需照顧年幼孫子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於行為後係經警通知始到案,非屬自首,自無由減刑,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49號被告陳王碧櫻
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碧櫻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早上9時12分許,在吳興市場內,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雙腳踏地驅動前行,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陳王碧櫻本應注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留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李淑靜沿同一方向,步行在陳王碧櫻前方,陳王碧櫻以所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手把擦碰李淑靜,致李淑靜當場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陳王碧櫻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王碧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告訴人發生擦碰,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淑靜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7張。4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承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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