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OKHIMWEI(中文名:丘沁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OKHIMWEI(中文名:丘沁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OKHIMWEI(中文名:丘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已扣案)
一、吸食器壹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KHOOKHIMWEI(中文姓名:丘沁偉, 馬來
西亞籍)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9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8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OKHIMWEI(中文姓名:丘沁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30日18時許,經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3樓310號房內處理未付清費用之相關事宜,員警經KHOOKHIMWEI同意後檢視該房內,發現KHOOKHIMWEI所持有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經KHOOKHIMWEI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住居所未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施用地不明,惟其係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且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在屬於貴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故貴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OKHIMWEI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優美飯店帳單明細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86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編號:158676)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KHOOKHIMWEI(中文名:丘沁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