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添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添發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審簡上字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於民國7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120至123頁),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簡上字卷第89頁),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簡上字卷第8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70號),因被告就所犯傷害、恐嚇危安部分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添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添發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遇見前來探詢法拍屋事宜的房地產業務 阮品榮 ,因懷疑阮品榮係討債公司所派來人員,竟當場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阮品榮巴掌,致阮品榮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時23分許,在相同地點,手持鋸子作勢追砍阮品榮,並恫稱「我做過討債的…我跟你說我會殺人喔」等語,致使阮品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至王添發於同日時26分許,另徒手取走阮品榮機車鑰匙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案經阮品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品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臺北地檢署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0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品榮素不相識,僅因酒後誤認告訴人
為討債公司人員上門催討債務,竟未能冷靜面對,逕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成傷,復持鋸子作勢追砍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誠屬不該;而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迭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或調解,惜未能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到庭陳稱:我覺得這種人不值得原諒,請國家給予他一個教育,既然被告有精神問題,我就更不能以金錢賠償,希望他能受到應有的國家教育,本件就回歸刑事審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小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癲癇症、良性陣發性眩暈、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7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