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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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駿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宏駿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6號卷第6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而與被害人 鄭福葺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賠償部分,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 李雅惠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部分則待日後由民事庭進行審理,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出版社擔任業務、每月收入3萬2千元、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與高中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06號被告張宏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駿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萬大路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轉彎應依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福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福葺人車倒地後受有第5、6節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福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宏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和被害人鄭福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承認未依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規定行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相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附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鄭福葺之障礙明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鄭福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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