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育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1日)6時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31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6分許,對陳進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4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
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3年中交簡字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4年5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騎乘駕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