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等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 小楊哥 」,接續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1日16時許,為警至林聖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總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聖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安保字第13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113年9月5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非佳,且明知扣案之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所為應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6月6日、9月5日鑑驗書(見偵卷第169、17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與其毒品上手聯絡購買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5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推估總純質淨重99.31公克,見偵卷第145至149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012公克,驗餘淨重0.9057公克,純質淨重0.7809公克,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3.
毒咖啡包
97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19.0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7.63公克,見偵卷第145至149頁)
4.
Iphone14手機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