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學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命入法務部○○○○○○○○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二聖街與東英九街交岔路口附近,在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二聖街與東英九街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復從上開租賃汽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46.74公克,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檢察官另分案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5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個、手機1支。警方復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6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可資佐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150號鑑定書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而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1月8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雖被告於11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被告具狀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間尚未超過3年,被告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逕行起訴而不應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容有誤會。  

 ㈡至被告具狀稱: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檢察官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任何之說明;且被告深感懊悔,願配合戒癮治療戒除毒癮,又被告之前曾從事健康食品推銷員之正當穩定工作,與妻女同住,為家庭經濟來源,被告並向親人承諾絕不再犯,被告有家人親情之力量,顯無庸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等語。惟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被告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6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即有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並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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