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號
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欲引起告訴人 曾雅琴 注意而入內竊取藥酒,事後並歸還該藥酒給告訴人 曾建銓 ,其行為雖係違法,所生危害甚微,復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獲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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