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4月28日判決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25至26日、同年3月7至8日,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4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係因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給予受刑人緩刑。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罪質與前案相同,均係以與相同共犯,以相同行為模式,即與共犯 羅建昇 共同侵入電廠內以工具剪斷電線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發生時間相距不遠,僅係因經分別起訴而分屬2案,並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警惕之情形,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3、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錯。本件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其以電話表示無意見。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