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5年6月13日10時12分│105年2月13日13時15分│105年8月21日16時許││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速偵│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770號│字第631號│字第4572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215│105年度簡字第87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04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4日│105年11月21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215│105年度簡字第87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044││判決││號││號││├────┼──────────┼──────────┼──────────┤││判決│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105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55號(編號1及編│第5428號(編號1及編│第532號│││號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號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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