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有明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且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於106年11月25日13時2分許,進入 林育賢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道○段○○○號工廠內,竊取林育賢所有之電纜線一綑(未刨除6公斤、去皮銅線0.2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適為工廠人員 涂紹興 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電纜線一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有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涂紹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被害人林育賢之工廠,持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惟業經領回),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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