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文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105年度偵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2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106年12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文鴻前於104年12月2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20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2月6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又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起因、犯罪行為及法益侵害之性質均屬相同,又受刑人犯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間內再於飲酒後駕車,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另聲請意旨併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惟依上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其主文已載明「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職是,受刑人之緩刑如經撤銷確定,自應依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毋庸再重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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