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丙○○原名蔡海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邦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裁定減為拘役10日)、丙○○(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8月29日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丁○○於96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將其母親 鄧黃明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丙○○使用,再由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4日,在電話中向乙○○、甲○○謊稱先前購物交易有問題,要求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8元、4,416元、983元、1,426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辦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丁○○借用其母親之帳戶,係因伊在網路上職棒簽賭,有贏3400多元,因伊無帳戶,所以向丁○○借用帳戶,惟伊於借用之當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密碼是寫在存摺後面,並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不到10分鐘就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 陳明 在卷,且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及證人鄧黃明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情無訛,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存摺交易情形、鄧黃明玉之存摺交易查詢各1份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所犯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之服務,除憑藉在各該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交易之憑證外,另有配合該等帳戶之密碼、印章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止非經授權者之盜用,乃係一般人所具備之金融交易常識。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依社會常理,金融卡與密碼資料顯不應置放於同一處所,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其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丙○○當時為31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竟稱:向丁○○借用帳戶,惟伊於借用之當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密碼是寫在存摺後面,並置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不到10分鐘就遺失了云云,即不足採信。再者,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丁○○母親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丙○○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析,被告丙○○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一次將其所辦理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之正犯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情形,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96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曾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20日前不詳時地,將該2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丙○○上揭臺北富邦銀行、臺北東園郵局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向 楊月好 佯稱中獎六合彩,僅須匯款80萬元、50萬元即可獲得中獎之彩金,使楊月好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4時22分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上開丙○○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內。嗣楊月好均未收到彩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然查,上開被告丁○○提供其母親帳戶予被告丙○○之時間為96年11月26日,而併辦部分被告丙○○提供上開自己之臺北富邦銀行及臺北東園郵局所申辦之帳戶,乃於96年9月20日前不詳時地,將該2帳戶之存摺、晶片卡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9月20日向楊月好施用詐術,二案相距已2個月,顯然前後犯意各別,並非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