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秋洪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暫寄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原名黃秋洪)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另於9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便利超商,以1千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迨96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見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丙○○見狀逃跑而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4個;丙○○並帶同警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01室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毛重0.234公克)、磅秤1台、藥缽1組、白色粉末2包(未含毒品成份)、分裝杓1支、分裝袋1批、糖
1包、未使用之針筒1支、已使用之針筒5支、吸食器2組(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辯護人雖認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是被警察逼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查獲經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見被告獨自1人行跡可疑,因此上前盤查,被告見狀逃跑而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4個,被告乃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01室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警方逮捕被告期間,適有證人甲○○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警方佯裝被告與證人甲○○約定見面,嗣再逮捕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甲○○通話紀錄附卷足憑。可知警方原見被告行跡可疑而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證人甲○○適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始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強迫被告承認犯行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倘警方強逼被告供認,何以警詢筆錄仍係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內容?是被告辯護人上開陳述,尚無依據,難以採信。至其餘以下本件調查之各項證據,則未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爭執,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與甲○○一起向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毒品係向綽號「百目」的 黃永青 (被告丙○○為警逮捕後冒用「黃永青」名義應訊)所購買,共約2次左右,第1次是於96年2月底,購買1小包,價錢新台幣1千元,約在新莊市○○路路邊;第2次於96年3月初,購買1小包,價錢新台幣1千元,約在板橋市超商旁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6年2月底至同年3月26日止共向黃永青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黃永青之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在新莊市○○路附近的超商;第
2次是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永青之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在土城市○○路附近的超商,伊向警察稱在板橋地院附近,警察可能誤會為板橋市的超商,每次都是以1,00
0元購買1包,不清楚每包的重量。我是向綽號「白目」的人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冒名應訊,賣我毒品的人就是96年3月26日當天被抓到警局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先後於96年2月底、3月間某日,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土城市○○路附近之超商,均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所證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連絡方式等情節均具體詳實,且先後證述互核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辯詞,改稱:我並非向被告買毒品,我是和被告一起向被告朋友「阿寶」買毒品,我有向警察說我們一起跟被告認識的朋友拿毒品,但我沒有提到他的名字云云。惟本院勘驗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發現警員、檢察官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證人甲○○於警詢中聲音略為無力,其於偵查中神情平靜,並無激動或情緒不穩之情狀,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買毒品,並未提及向「阿寶」或被告之朋友購買毒品,此有被告、公訴人、證人甲○○均不爭執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縱使證人甲○○確與被告一起向被告朋友「阿寶」購買毒品,證人甲○○與「阿寶」互不相識,亦不致於混淆購買對象,證人甲○○卻自始均未提及此情;且證人倘向「阿寶」購買2次,依買賣毒品之特殊性質觀之,證人完全未能描述此人之相貎、特徵,實不合常情。兩相比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實有瑕疵可指,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者,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巡邏,看見被告行跡可疑,正要盤查時,他就拔腿逃跑,逮捕後並查獲其持有毒品殘渣袋,其自稱為黃永青;我們發現他手中有3、4個便當,懷疑另有嫌犯,於是詢問其毒品來源,他說毒品來源在土城市○○路○○○巷○號4樓401室,並帶我們去該處;在該
401室內約有3、4個人,我們在該處查獲毒品等物,我們就把他們帶回分局,並查扣其等之行動電話。我們回到分局,有人打電話至被告之行動電話,我拿起來聽,通話者是一女子,感覺上好像是要來買毒品,於是我一開始並未出聲,假裝是被告,與對方約在板橋地檢署大門口附近,她說其已經在那裡等,我就從分局出發前往板橋地檢署,後來找到甲○○並加以逮捕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由此可知,警方於96年3月26日佯裝被告與證人甲○○洽談毒品買賣事宜,此次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意思及行為,雖不成立犯罪,惟可證明證人甲○○有向被告購買或拿取毒品之行為,益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實在,堪以採信。
(四)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以高於進價之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證稱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證人甲○○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證人甲○○交付1千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證人甲○○以1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詳,其單位價格無從計算,衡諸被告與證人甲○○有密集之電話通訊連繫,證人甲○○亦證稱其等為朋友關係,被告未有營利意圖尚不違反常情至巨,因此本件尚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及賺取價差之行為。又一般人交易毒品,在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買」或「賣」敘述其等之交易情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再參諸本件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尚難佐證被告確實有賺取轉讓毒品差價之意圖及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2人有密切之通訊聯繫,堪為渠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供述之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安非他命,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又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上開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4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5公克,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毛重0.234公克)、磅秤1台、藥缽1組、白色粉末2包(未含毒品成份)、分裝杓1支、分裝袋1批、糖1包、未使用之針筒1支、已使用之針筒5支、吸食器2組,尚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且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42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本院於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