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郭偉 成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並未指示其陪同 趙哲三 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且所涉與本件有關之常業詐欺案件,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被告趙哲三涉犯常業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常業詐欺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稱:「電話是 郭偉成 叫我拿公司的大小章載被告去申請的。」等語,使法院誤認郭偉成為該案共犯,並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敦促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簽分郭偉成為被告,並向本院提起公訴。 嗣郭偉成 於九十七年間因通緝到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為審理時,始知郭偉成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係於大陸地區服刑,當無指示甲○○陪同趙哲三申辦上開電話之可能,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偉成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審理時所證: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因在中國大陸犯罪而遭中國大陸公安扣押,並經該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獄服刑,直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獄後始返回臺灣,未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指示被告陪同趙哲三向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相符,並有大陸地區平潭縣公安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拘留人家屬或單位通知書、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釋放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032177號證明、本院系爭常業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與案外人趙哲三所共同涉犯本院系爭常業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因與其另案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刑確定之常業詐欺案件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本院系爭常業詐欺罪作證時,已無就己身犯行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已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爰審酌被告於系爭常業詐欺案件作證時,僅為掩飾自身已無遭刑事訴追可能之犯罪行為,對於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致法院因其虛偽陳述,於判決中敦促檢察機關就被害人郭偉成是否涉有常業詐欺之犯嫌予以調查後起訴,除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外,亦連累無辜之被害人郭偉成遭受法院通緝、審判,犯行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犯本件偽證案件顯係另行起意,與其前於九十二年間所犯,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無涉,無法據以為量刑基礎,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