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O頡
(原名李O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O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O頡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92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300元折算1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