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23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責令臨時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係經過檢驗合格,並有合格證明文件,並非如警員所指裝置時間不正確之情形,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等規定)。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12
月16日13時20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23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列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責令臨時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本件裝設在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
之行車紀錄卡,乃一圓形紙卡,其上印有多條同心圓形圖線;最外圈圓形圖線標示「運行時間目盛」(日語「目盛」即為刻度之意)等文字,並劃分為26格,依序在分隔線上標示「0」至「24」之時間刻度;最內圈圓形圖線則標示「繼續目盛」等文字,亦依前開分隔線劃分為26格,並自外圈「運行時間目盛」標示「24」時間刻度之分隔線起,在內圈循順時鐘方向再依序標示「0」至「24」之時間刻度,此有97年12月16日該紙行車紀錄卡附卷可參。因此,當行車紀錄器在前開行車紀錄卡上,運行24小時後,亦即記錄至行車紀錄卡最外圈圓形圖線「24」之時間刻度時,若該行車紀錄卡往後時間之紙卡尚未經使用而記錄任何資料,即可利用同張行車紀錄卡,自翌日凌晨零時零分起,即自最內圈圓形圖線「繼續目盛」標示為「0」之時間刻度開始,接續記錄車輛行駛速率,並依行車紀錄卡最內圈圓形圖線標示之時間刻度判讀其相對應之行車時間,此乃前開行車紀錄卡設計內、外圈時間刻度之主要目的,亦即在便利駕駛人得跨日行駛,而無庸於每日更換之。
㈢本件97年12月16日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上
之行車紀錄卡為26小時制,跨日行駛,「運行時間目盛」判讀應以內圈「繼續目盛」刻畫紀錄為主。此車裝卡時間剛好在凌晨24時11分,若無跨日行駛,標準裝卡時間應置放於外圈刻畫0時11分才不至於當卸卡時,產生內外圈時間刻劃2小時之誤差。針對裝卡與卸卡,行駛與停車時間,大約依序時間如下:(a)24時11分裝卡(此時由內圈判讀);(b)24時12分開始行駛至4時25分停車;(c)10時開始行駛至10時53分停車;(d)11時28分開始行駛至13時20分停車;(e)13時22分卸卡等情,此有統崎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統字第98031301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且對照駕駛人 宋存峪 為警攔檢之時間亦為97年12月16日13時20分,當可得知,本件行車紀錄卡乃自同日0時11分(即外圈「運行時間目盛」之24時11分)裝卡記錄車輛行駛速率,直至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攔檢為止,顯見駕駛人確有依實際時間裝設、使用行車紀錄卡,而可依行車紀錄卡內圈之「繼續目盛」時間刻度,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自難認駕駛人有何未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以致無法正確記錄行車資料之情事。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或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應係避免行車紀錄器重覆使用,記錄資料重疊記錄,致無法正確判讀資料,是行車紀錄器苟能正確記錄資料,自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處罰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核屬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