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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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徒手竊取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非輕,並斟酌上開被告所竊之財物六百元,業經其花用,僅剩餘一百元,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至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15號被告乙○○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改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3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中華戲谷網咖內,利用鄰座客人甲○○熟睡之機會,竊取甲○○放置在桌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600元後逃逸,嗣經甲○○發覺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危以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2676 號判決(98.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338 號(98.09.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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