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AEX371075、40-AEX3710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MS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舉發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新生北路一段六二巷口處,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就「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據駕駛人表示當時並未左轉而是綠燈右轉,所以違規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舉發本案違規之警員 吳明華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站在市○○道,新生北路一段六二巷口北側,我看到有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走新生北路南往北,到北側直接迴轉回來。案發現場照片上之禁止左轉圓形標誌是本來就有的,當時我有攔停,攔停前有拍一張照片,我將他攔停在我後方,我還在跟前一個攔停的車主講話時,我回頭看,異議人的車就開走了,所以我又多拍了一張照片,從兩張照片中的秒數可以看出當時違規車輛有停一下。(第一次)照相後我有請他靠邊,他也有靠邊停,他看我跟前一個車主講話不注意時,就加油跑了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吳明華當庭提出案發當時拍攝之照片二幀為憑,觀之該二張照片,第一張係上開營業小客車正面(迎面駛來)之照片,時間為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零三分四十三秒,第二張係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尾(駛離)之照片,時間為同時、分五十九秒,核與證人吳明華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就「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九百元,並援引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目的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本件受處分人既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無庸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應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即有未洽。準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記點處分,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