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原告益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並已依約如期完工。惟被告迄今仍有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工程款尚未付清,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詳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詳細表為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開庭通知書後,迄未到場陳述,亦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