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周芊良
被   告 旭川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緯黃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2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惟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並捨棄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核此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先後5次向原告購買園藝用花木及石材,約定採購金額合計
為11萬2202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告除曾於104年1
0月10日交付面額各2萬元及8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其
後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外,另於原告起訴後之105年3月6日給
付原告6萬202元,迄今尚餘2萬4000元貨款未為給付(11萬
2202元-2萬8000元-6萬202元=2萬4000元),為此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出貨估價單及收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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