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27號
原 告 陳邱錦雀
被 告 吳文翔
法定代理人 吳聰鴻
法定代理人 邱黃寶琳
兼上一人訴 6-4號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鳳松路
442號前,遭被告吳文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後載訴外人 邱靖雯 ,因變換車道不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於鳳松路外側機車優先道向左變換車道時,
以其所騎乘之被告機車撞擊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車體
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工
資及烤漆)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就上開事故,並無任
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駕駛原告汽車與被告所騎乘被告機
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且原告汽車車體受損。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上開事故有無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
產之情形,日漸增多,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
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
言,亦帶來一定危險性,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
證責任,立法院於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191條之2「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此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
行為人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推定行為人應負損害
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乘被告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原告汽車發生撞擊,且原告汽車
受有車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過失
舉證。
㈡按一般用路人均應可信任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
難以預見其他用路人會在何時何地不遵守交通規則,用路人
遵守交通規則本身即屬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
必要之注意義務,縱造成未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之損害,
亦屬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所指之「已盡相當之注意」
之情形,無庸賠償其損害。否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道路難
以發揮其正常運作功能。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
,亦有規定。經查,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上開交
通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而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應
無任何過失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故錄影
光碟畫面之內容為:「00:00:00畫面顯示道路為三線車道,
最右側的機車慢車道上已被一輛自小客車佔據,無法行駛,
後方車輛均無人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00:00:17被告機車附
載他人,行駛於鄰近機車慢車道之中線車道上。00:00:18被
告因前方之機車停下,在同在中線車道上偏右側行駛,欲閃
避前方機車,但並未跨越至其他車道。而此時,原告之自小
客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且跨越兩線車道行駛(行駛在最
左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上)。00:00:19原告自小客車
之右前方與被告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造成被告人、車及所
附載之人均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
105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可舉
證證明自己始終遵守交通規則,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
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上開事故之發生,全係原告未遵
守交通規則所致之事實,則本件自無再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汽車維修費用,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警詢所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應有變換
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云云。惟查:1、本件既有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可供本院勘驗,則本院逕依此一直接明確之證
據即可認定事實,無庸參考與錄影畫面內容未盡相符之兩造
警詢陳述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既間接且不能明確證
明事實之證據。2、依照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故錄
影光碟畫面之上揭內容,被告於事故前,本在「未禁止行駛
機車」之中間車道上偏右行駛,嗣因其前方之機車停下,其
為閃避前方機車,而自左方超車,超越前方停止之機車,但
被告機車始終仍行駛在同一(中間)車道上,並未跨越至其
他車道行駛,反而是原本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之原告,非但
違規跨越最左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行駛,且未注意其
車前狀況及其與被告機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始於自後方超越被告機車時不慎撞擊被告機車
。3、再者,我國交通法規並無禁止普通機車併行於同一車
道,或在同一車道內自左方超車,且依照現今普通機車駕駛
人之駕駛習慣,及現今道路車道之寬度設計,均容許普通機
車併行於同一車道,或在同一車道內自左方超車,而一般正
常汽、機車駕駛人均可預期普通機車可能會併行於同一車道
,也可能會在同一車道內自左側超車,而應隨時注意相關之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本件被告依照一般正常且法規所未禁止之機車駕駛習慣,
在上開中間車道自左方超越其前方停止之機車,其駕駛行為
合法,且無任何不當,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
而,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照其駕駛經驗,
應可認知到現今機車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及現今道路車道之
寬度設計,均可預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被告機車,可能會自
左方超越停止在其前方之機車,竟仍違規跨越最左側車道及
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上行駛,且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其與被告
機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自
被告機車後方超越被告時,不慎撞擊被告機車,原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揭事故,
應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