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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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煒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煒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煒傑公司)
之員工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於新北市○○區○○路○○
號進行木板吊掛作業,因被告員工施工不慎,導致原告永勝
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門市招牌受有破損
,經雙方協調,被告煒傑公司願負一切修繕責任,有其法定
代理人彭富源所簽允之字據可佐,嗣原告永勝公司委請新明
志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200元。詎經原告永勝公司向被告煒傑公司催討,被告
煒傑公司皆置若罔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新臺幣1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其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前揭時地施工不慎致被告門市招牌受損之
事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富源允諾修繕之字據影本、新
明志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可佐;再復被告已於相當
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又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
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
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
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
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
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查本件被告員工因施工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
施作木板吊掛作業時應留意不得使原告招牌受損,其使原告
門市招牌受損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員工之過失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招牌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
2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11,200元
,應予准許。
㈢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
屬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已如前述,自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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