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賴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告 劉宴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名
義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賴志昌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足見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
印,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賴志松」簽名與原告簽名之筆跡
並非相同,顯係遭他人偽簽,是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又被告雖獲鈞院以上
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倘原告於本件獲得
勝訴判決,該裁定之執行力則會歸於消滅,是原告亦請求被
告不得依上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460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賴志昌交付予被告
,賴志昌交付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簽名均已完成,因其與
賴志昌和解時,要求賴志昌需另覓1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至於原告何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並不知悉,且被告亦
無詢問賴志昌當時原告是否有同意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被告
有於105年5月12日原告對賴志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庭
出庭,賴志昌於該次偵查庭中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文字
記載及指紋按捺均與原告無關,係賴志昌所為,故對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
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
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其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然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時,仍應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證
明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
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乙事,被告已於本院10
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其有於105年5月12日
原告對賴志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庭出庭,賴志昌於該
次偵查庭中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文字記載及指紋按捺均
與原告無關,係賴志昌所為,故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於系爭本票上
原告姓名並非原告親簽之事實已為肯認之表示,是揆諸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陳述,係屬自認
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自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
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另訴請判決被
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亦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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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①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
││②到期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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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志松│①104年8月26│586329│70萬元│
│賴志昌│日│││
││②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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