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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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川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24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日
起至96年10月1日止,按年息0.3853%計算之違約金,又自96
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70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5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2
40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
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廖凱民 、 黃妙卿 為被告之員工,
該2人積欠原告債務,惟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因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經該院核發97年度
執字第3382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廖凱民、黃妙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鈞院已
於103年2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1214號移轉命令,是
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應將廖凱民、黃妙卿每月應領薪資之
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義務,原
告遂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花旗中債第58號通知被告給
付薪資扣押款,惟被告僅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
、104年2月7日共給付原告7,371元,原告再於104年7月22日
以(104)花旗中債字第58號向被告催討,詎被告毫無回應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另原告之消費金融部門對
黃妙卿有11萬2,254元債權併入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61214
號案件執行,經鈞院於104年3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重新分配
債權人受償比例,原告之受償比例為56.41%,嗣於104年11
月23日上開消費金融部門撤回對黃妙卿之強制執行。因廖凱
民、黃妙卿均於105年3月7日離職,爰依前開移轉命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6,240元,及自105年5月4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
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
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債務人亦於此
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
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廖凱民、黃妙卿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
3分之1,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1214號執行命令(移
轉命令),而被告僅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104
年2月7日共給付原告7,371元,而原告消費金融部門對黃妙
卿之11萬2,254元債權併案扣薪,原告對黃妙卿薪資債權移
轉比例由57.37%轉為56.41%,該消費金融部分並於104年11
月23日撤回對黃妙卿之強制執行,嗣後廖凱民、黃妙卿均於
105年3月7日離職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其匯入匯款紀錄查詢
影本1份、對帳單影本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3382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2314號
執行命令影本2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民事執行處函
影本1份、原告103年10月27日(103)花旗中債字第58號及
104年7月22日(104)花旗中債字第58號通知函均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廖凱民、黃妙卿之
勞工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從而,被告應自本院所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後,將
廖凱民、黃妙卿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每月薪資債權
3分之1依移轉命令原告所得分配之比例移轉予原告,然被告
僅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7日共給付
原告7,371元外,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其尚未給付之薪資扣押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上開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之薪資扣押款共15
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薪資扣押款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繕本
既於105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自上
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併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
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