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楊秀珍
被 告 林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
第1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
國105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