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卓敏隆
被 告 許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而被告於89年9月15
日前撥打之電話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9,650元尚未清償
,而原債權人和信公司於96年2月1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電話費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65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手機門號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請,和信ON-LIN
E服務申請表上被告姓名非被告本人親簽,且其上所檢附之
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於89年5月26日之前遺失之身分證之影
本,被告已於89年5月26日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本件應係
他人偽造被告姓名及持用被告遺失身分證影本申辦;退步言
之,依原告所述,本件電話費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
前,則原告迄至104年9月18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應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而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和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乙情,固
據其提出和信ON-LINE申請書原本1紙為證,為被告否認該申
請書上「許忠正」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參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依職
權向太平宜欣郵局調取①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立帳申請書
原本,並②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許忠正」之簽名20次,
將上開文件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和信ON-LINE申請書原本
上「許忠正」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
鑑定後,表示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乙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105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和信ON-LINE申請書「許忠正」之簽名,確實為被
告本人親簽。
㈡參酌上開和信ON-LINE申請書記載,本件門號之申請日期為
89年6月19日,所黏貼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為78年2月10日所補
發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然而,被告之身分證於89年6月19日之前之89年5月26日
,已經因「遺失」而經戶政機關「補發」身分證乙節,有臺
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實際申辦上開申
請書之人,並未提供被告當時最新有效之身分證,故被告抗
辯:其身分證於89年6月19日前已遺失,本件門號係他人偽
造其簽名及持用其遺失身分證影本申辦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參以和信ON-LINE申請書上所留之住宅電話00-0000000號
,被告否認為其住宅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再佐以原告提出之89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之電話費明細
,其中高達10萬6,514元之費用為國際通話費(見支付命令
卷第4頁),顯非一般民眾正常通話之費用明細;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當初只有單證件,無雙證件之核對,
且無法找出當初承辦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4頁正面),準此,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曾於89
年6月19日向和信公司申辦過上開門號,被告當無須就上開
電話費用負清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令上開門號為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惟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12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手機門號申辦人應按月給付電信公司之電話費用,屬租用手
機門號應支付之代價,性質上屬「租金」,應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之電話費,早在89年9月15日前已發生,此有原告提
出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迄至
原告於104年9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早已逾越5
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就上開電話費債權係受讓自和信公司
,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電話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話費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0萬9,6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