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貴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被   告  林許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立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
林立鵬,嗣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許
素卿,並為後述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立鵬所有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台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
號房屋)則為被告林許素卿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立鵬所
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所示(卷第9頁)。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土地遭被告林許
素卿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迄今(如附件1照片所示,卷第10
、11頁),惟被告林許素卿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經多次要求
被告林許素卿拆除上開管線、水泥基座及照明設備,並返還
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林許素卿拆除上開管線等物,並確認系爭土地與
被告林立鵬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
示之A-B連線所示(卷第9頁)。
2.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林立鵬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如附圖編號A-B之連線(卷第9頁)為經界線。⑵被告
林許素卿應將如附件1照片所示附掛於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間牆面之管線、水泥基座及照明設備予以拆
除。⑶上開⑵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人之抗辯:
1.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清礎,即如原告
所提如附圖編號C-D之連線為經界線,無不明之狀況。
2.原告所指如附件1照片所示附掛於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間牆面之管線、水泥基座及照明設備,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立鵬所有之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台中市○○區○○段○○
○○○○○號、同段249-19地號,68年5月間重測公告確定後
為現行地號,上開2筆土地,並無界址未明之狀況,此由
卷附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並無相關界址未明之記載即明。又經本院向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界址調處資料,
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無資料可以提供,此有該地政事
務所函乙紙,附卷可稽(卷第69頁)。是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林立鵬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
址,並無不明之狀況甚明。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與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聲明第1項所示連接線,於法
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
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
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林
許素卿所有之上開建物如上開附件1照片所示(即卷第10
、11頁)之管線、水泥基座及照明設備占用,惟被告林許
素卿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林許素卿所否認,
經本院履勘現場,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被告林許素卿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
00巷0號房屋之如原告主張附件1所示照片(卷第10、11頁
)之管線、水泥基座及照明設備,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此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91頁)。
原告對於其所指被告林許素卿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係對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則其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據,以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
,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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