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泉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甲○○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乙○○使用。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趁甲○○因案入獄之機會,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向甲○○之母 楊王金里 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乙○○對該國民身分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甲○○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一欄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以及盜用所持有之甲○○印章蓋印甲○○之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完成甲○○欲申請將前開VI─四二一五號自小客車過戶於乙○○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再連同前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原放置在家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之過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於同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當時名稱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除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國家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致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車籍管理文件之公文書上,而乙○○並據以達成對於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之目的。乙○○完成前開過戶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該車以新台幣十一萬元售出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謝詳安。嗣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甲○○自高雄女子戒治所出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楊王金里、楊春富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之VI─四二一五號自小客車車籍及異動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依同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負責車籍登記管理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記之方式,達成侵占告訴人自小客車之目的,業已侵害他人權益,並足使國家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0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案中,亦應告訴人提出以上揭VI─四二一五號自小客車之車價折抵被告在該民事案中向告訴人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求,而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該民事案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業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核無誤,足見被告業有相當之悔意,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再現任職於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人事通知單一份可參,足認有正當職業,且現亦負監護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之責(依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0號離婚判決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之監護權歸屬被告),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按縱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前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業因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故不宜予以沒收,然就其上告訴人之簽名一枚,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詳見後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就該枚印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用於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之印章,係屬被告偽刻之印章等語,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辯稱:該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章,確係告訴人放置於伊處之印章等語,查被告業提出告訴人之印章一枚,且依該枚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經與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以及告訴人加入高雄市男子理髮業工會之入會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相互比較核對比較,發現三印文大小相同,且字體均係篆書字體,三者之字體字型完全相同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勘驗筆錄可參,告訴人雖否認前開被告提出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其坦認確有加入高雄市男子理髮業工會等語,則告訴人既明知申請加入該工會,衡情其對曾以其名義之印章蓋印於入會申請書上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從而,依前所述,從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與告訴人加入高雄市男子理髮業工會之入會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相符,且復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相符所示之情觀之,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之印章,應屬真正,且亦係使用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據以造出告訴人之印文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既係使用真正之告訴人之印章蓋印,自無所謂偽造告訴人印章之情形,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已有未洽,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之部分,有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之關係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