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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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曹昌杞 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俊廷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收受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後,於同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未涉嫌傷害罪嫌,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劉俊廷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聽到有人在醫院門口發生口角,伊即走出查看,發現係醫院員工 曹昌舜 與人口角並發生拉扯,伊與另1名醫院救護車司機 王仁德 就上前勸架,伊等將雙方拉開後,曹昌杞又突然踹了曹昌舜1腳,曹昌杞要踹第2腳時,伊即用手阻擋曹昌杞,之後曹昌杞就說伊打人,但伊與曹昌杞並不認識,爭執之事又是別人家務事,伊並無理由要毆打曹昌杞等語。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王仁德到庭證稱:當天渠與同事劉俊廷在醫院總務室內聽到有人在醫院門口打架,渠等即走出查看,發現曹昌舜與曹昌杞在地上拉扯、互勒,渠等即上前勸架,並將之隔開,曹昌杞突然又踹了曹昌舜1腳,曹昌舜就蹲下去,曹昌杞準備要踢第2腳時,劉俊廷看到就用手去阻擋曹昌杞,曹昌杞因為被阻擋就退了2、3步,重心不穩就跌倒等語,核與被告劉俊廷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劉俊廷與告訴人在本事件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何怨隙,此均為告訴人當庭所是認,則衡諸常情,被告劉俊廷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難認被告劉俊廷有何動機或理由需介入他人糾紛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未曾謀面之告訴人,足認被告劉俊廷當時確是基於定紛止息之意而上前勸架,故縱告訴人確因被告劉俊廷出手阻擋告訴人腳踹同案被告曹昌舜之舉而重心不穩跌倒,亦難認此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傷害之犯行。
㈢、再審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均僅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瞼瘀青和紅腫、左眼視網膜震盪、左臉挫傷、胸部挫傷、頭皮表淺撕裂傷、右前臂擦傷、腦震盪之傷害,而無何胸部或腹部受傷之情,然告訴人係年逾60歲之人,而被告劉俊廷則是年輕力壯之青年,果若如告訴人所指訴,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劉俊廷猶仍腳踹告訴人的肚子,則告訴人之胸部或腹部豈有不成傷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實不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則本件被告劉俊廷之傷害犯嫌,實乏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劉俊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俊廷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調查後,除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內容已詳論理由外,另說明: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劉俊廷以腳踹踏聲請人腹部肚子,惟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該部位受有任何傷害之記載,是聲請人該部分之指訴已有瑕疵疑義。
㈡、聲請人與其弟即同案被告曹昌舜因拉扯、互勒而倒翻於地一情,分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曹昌舜所不否認,復經證人王仁德證述明確。而被告劉俊廷係與證人王仁德同在該診所總務室內因聽聞外面有爭吵聲始一同外出查看,始看到上開聲請人與其弟曹昌舜拉扯糾紛情形,故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同案被告曹昌舜設局將聲請人帶往醫院門口走廊左邊車道處,突一手揪住聲請人的領帶,一手拿安全帽往聲請人左邊眼臉部猛打,而後被告劉俊廷即出現,並用雙手猛力推聲請人等情形,已與證人王仁德證述情節有違,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劉俊廷涉嫌共同傷害之情節不僅前後指訴不一,且核與目擊證人王仁德證述情形有背,其再議理由亦難採信。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指本案未經調取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器一節,業經宏仁醫院於偵查中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99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宗第41頁),是此項證據已經滅失而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於案發當天身上所受之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曹昌舜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傷害,此由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欠缺傷害聲請人之動機,且聲請人與其弟曹昌舜在醫院發生肢體爭執激烈,醫院員工紛紛加入勸架行列,被告亦是其中參與勸解之人,業據證人王仁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宗第44至45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傷害聲請人之犯意。
㈢、證人王仁德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一些同事就在總務室,劉俊廷也在裡面,我們聽到清潔人員在說醫院外面有人在打架,我與劉俊廷及一位水電技師就到門口查看,就發現曹昌杞及曹昌舜就抱在一起,在地上互相勒住,大家就勸架,清潔人員就說兄弟間,這樣子很難看,我們就將他們勸開…」(同上偵查卷宗第44頁),而被告在偵查中亦提到在場有一位清潔人員(同上卷宗第30頁),就此項偵查卷宗顯示已存在於現場擔任清潔工之目擊者,經本院向宏仁醫院查知其姓名後,囑警調查之結果,證人 謝育菁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從宏仁醫院要走到隔壁棟工作時,我看到同事「 曹仔 」跟他哥哥在門口爭吵,我叫他們兄弟不要在醫院門口吵,免得影響醫院生意,若被院長看到也不好,後來他們到宏仁醫院旁邊的機車停車棚繼續吵,我要走進隔壁棟時,聽到他們吵架那邊「碰碰叫」,我就一邊跑過去,一邊大喊「吵架哦」,我跑到那裡看到「曹仔」他們兄弟在打架,而且兩人都跌在地上還繼續打,當時我就衝去要拉開他們兩人,然後陸續來了一群人(有男有女,大約5、6人左右)也來幫忙拉開他們兩個,然後因為有這5、6人的幫忙他們就沒有繼續打架了,後來警察也過來處理,而我就回去醫院工作了等語,且證人謝育菁否認現場有其他人參與毆打,並稱:現場5、6人都是幫忙拉(勸架)的,現場就只有他們兩人(指聲請人兄弟)在打架而已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附證人謝育菁之警詢筆錄),是聲請人所指擔任清潔工之目擊證人,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本件聲請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告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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