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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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基於概括犯意,在花蓮地區,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調取毒品安非他命,連續轉讓予乙○○施用,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是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應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係認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犯罪,並扣得玻璃管四支、膠質吸管一支證物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犯行,辯稱:伊是與乙○○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不是轉讓等語。經查:
(一)按轉讓安非他命,須有讓與安非他命之合意及交付。而轉讓安非他命與受託代買之區別,在於前者有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僅代為購買而已,該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其間並無所有權之移轉,二者概念不盡相同。
(二)被告於警訊中係稱:乙○○是我朋友,當時(指本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我們一同要去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我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各拿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乙○○,..,是乙○○先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答要聯絡人,待聯絡上賣方.再告訴乙○○,先向乙○○拿錢一千元,購得安非他命後,再將價值一千元安非他命交給乙○○,..,沒有賺利潤,乙○○給我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價值的貨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即被告於警訊中所表示者乃其代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並非就轉讓安非他命行為自白犯罪。而就被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行為觀之,主觀上實難認被告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至扣案之玻璃管四支、膠質吸管一支等證物,僅能證明是否施用安非他命乙節,並不足以證明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代乙○○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可認係被告給予乙○○吸用安非他命實質上之幫助,而應成立幫助吸用安非他命之罪,惟此部分行為,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查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供佐證。
(三)證人乙○○於警訊中即稱:從來沒有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是我和甲○○二人一起去買安非他命,買過一、二次,我買我的,他買他的,甲○○並沒有送安非他命給我吸,.,我每次要買安非他命就和甲○○一起去.錢我直接交給賣主,安非他命是賣主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是向與乙○○合資去買,一人出一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我和乙○○一起去買,不是轉讓,各付各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