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並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收支,以債務人95年、96年之收入要求債務人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300元,利率5%,分80期償還,致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
㈠、就債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言,依債務人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見聲請狀及本院98年2月25日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配偶每月約22,000元。是以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約4萬至4萬2千元。
㈡、就債務人所負之債務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時並無附債權人清冊,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始於98年3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如下: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7,989元,信用卡借貸款。
⒉台新銀行:406,179元,現金卡借貸款。
⒊日盛銀行:55,290元,信用卡借貸款。
⒋丙○○:300,000元。一般借款。
⒌甲○○:600,000元。一般借款。
惟就非金融機構借款部分,債務人就向丙○○借款30萬元部分,經本院命其提出債權證明,債務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以證明債務人有向丙○○借款30萬元;另就債務人向甲○○借款60萬元部分,債務人雖提出本院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79號裁定為憑,惟依該裁定內容所載,債務人向甲○○借款時間是96年5月7日,債務人持其所簽發之面額各10萬元8張本票,向甲○○借款,債務人雖主張已償還20萬元,故尚有60萬之債務,惟債務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資金來往證明,以證明確有向 梁勇 借用該80萬元,況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之時間是97年8月14日,距其向甲○○借款僅有1年的時間,如確係有向甲○○借款80萬元,該債務數額佔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半數以上,該鉅額金錢用途為何,債務人並無明確說明,且債務人既於97年8月無力償還金融機構之欠款,在該時間之前後,何以有20萬元可清償積欠甲○○之部分借款,是以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是否有向丙○○及甲○○借款,實有疑義。
㈢、就債務人全家每月之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之陳述如下:⒈膳食費:債務人、其配偶及子女2人共4人,每月18,000元。
⒉水費:每月約225元。
⒊天然氣費用每月約550元。
⒋電費:每月約1,000元。
⒌手機通信費:債務及其配偶2人合計約1,200元。
⒍室內電話通信費約1,300元(有2室內電話,包含ADSL寬頻
網路費)⒎交通雜費約1,000元。
⒏家庭衛生用品費約500元。
⒐人壽保險費:約18,388元。
⒑子女之學雜費:每月約1027元。另子女之餐費,每人每月約
6,000元。加上文具費約100至200元,保險費8,023元,故債務人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7,335元。
㈣、按債務人既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及其家人即應減縮其日常生活開支,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應以確實生活必需者為限,就債務人所列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本院認:
⒈就通信費用部分,債務人既使用手機通信,室內通信費即非
生活所必需,ADSL寬頻網路費用亦非債務人生活必要,是以前開室內電話通信費應予扣除。
⒉另就前開人壽保險費部分,債務人雖主張係人身保障之必需
開銷,按人壽保險是否投保,應依要保者之經濟能力決之,如無人壽保險並不影響債務人之生活,否則如依債務人之主張,一方面要減少清償積欠債權人之欠款,另一方面可享有人壽保險之保障,並不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立法本旨,是以前開人壽保險費,亦應扣除。
⒊至債務人主張其實際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高達17,335
元,住惟就債務人該部分之主張,餐費部分,已於前開膳食費中列入,不應再重複計算,至保險費部分,則非債務人子女生活所必需,如前開說明,亦不應列入計算,是以債務人所主張對其子女實際支付之扶養金額部分,亦無可採。
㈤、是綜合前開說明,債務人全家每月必要費用的支出為23,502元(18,000+225+550+1,000+1,200+1,000+500+1,027=23,502)而債務人夫妻2人收入每月約4萬至4萬2千元,扣除前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約尚有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債務人是否曾向前開債權人中之丙○○、甲○○借款,尚有疑義,縱有該借款,因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僅有509,458元,而債務人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曾同意分96期,5%,每月支付64,52元,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30日函可參,是以依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如減少日常生活之開支,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三、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更生既不符合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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