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應提出「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協商成立證明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須已簽章(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2.汽車行照影本。
3.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5.應受扶養人 廖莉如詹智鈞廖閎昶廖齊祈 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6.請提出應受扶養人廖齊祈醫療費用支出單據與相關證明文件。
7.債務人清冊。若無,亦請載明。
8.補充陳述事項:⑴債務人應詳細釋明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
協商後,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後之金錢用於何處、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毀諾前後生活有何重大變化。
⑵陳明配偶廖莉如是否分擔家庭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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