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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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顧○○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第4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方怡靜 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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