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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