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下稱第264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更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下稱第91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高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已告確定。上開第2646號、第912號等2件,聲請人委任吳佩雯(第2646號)、 盧明軒 、 余晏芳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前開2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