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袁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其申請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
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
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103年4月17日止,尚積欠337,
894元(含本金142,624元、利息195,27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