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致忠
       陳郁銘
被   告  陳益村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曾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308號執行事件,原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5日就執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1
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
1343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茲原告業於102年11月26日已
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暨其上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
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
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
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
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
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是以原告係基於其訴訟
上利益考量而為,未經被告在執行程序中為反對之陳述,逕
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可。原告之起訴即
屬適法。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34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次序六被告代扣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000
元、次序十三被告應分配債權3,210,402元,應予刪除為零
,不得列入分配,後於103年8月21日變更聲明,請求判決鈞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
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執行費48,000元,次序十三
債權6,000,000元,分配金額3,210,402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此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於訴外人 何應欽 已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22號債權憑證在案,何應欽應清償
原告648,29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執行
費用,是以原告與何應欽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屢次
催討,何應欽皆未清償,原告遂於100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何應欽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
物,惟因被告嗣後併案執行,並陳報債權數額為6,000,000
元,致原告因此仍有不足受償470,182元,是被告與何應欽
間之高額債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又原告否認被
告與何應欽間關於分配表中次序十三所示之6,000,000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因被告關於該筆債權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併案執行,而列入分配表分配,但公證書僅具有執行力
,並無既判力,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筆債權
不存在,實有請求判決之正當利益,自應由被告就該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與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應欽間之債權
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是本件被
告應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與何應欽應就有
交付金錢、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
,則可認系爭債權應非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4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次序六執行費48,000元,次序十三債權6,000,000元
,分配金額3,210,40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雖於102年4月15日簽約時交付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給何應欽,然後來雙方改約定以支付「現金」方式給
付前開買賣頭期款,被告並於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6日分別給付1,240,000、500,000、1,000,000等
共計274萬元買賣價款予何應欽,此有被告銀行存摺明細可
稽,亦有證人何應欽可證。又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2點約定,出賣人何應欽應於簽訂該約後14日內(即
102年4月29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撤銷查封。然如前所述,
被告至102年5月6日時已總計給付274萬元買賣價款,惟何應
欽仍未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2點約定撤銷系
爭房地查封,故被告始暫停後續之付款,要求何應欽於102
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並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何應欽如未於「102年5月26日」前將系爭房地撤銷查封完
成,應賠償被告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經公證人公證在
案。詎料,何應欽嗣後仍未依約於「102年5月26日」前將系
爭房地之查封撤銷,已構成違約行為,被告自得依據系爭買
賣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2點及系爭增補協議「第二條約定
」對何應欽主張賠償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因此,被告對
何應欽所擁有之債權,係依據系爭增補協議「第二條」約定
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並無以「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項」為
違約金債權成立要件之約定文字,故原告誤認被告係依據系
爭增補協議「第四條」約定主張6,000,000元違約金,並進
而主張被告應先證明「給付第一期買賣款項」為該違約金債
權成立要件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另如未提出證明以否定
一方所為之證明,自不能認他方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真實,並
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與何應欽間之6,000,000元違約金
債權已有前揭系爭買賣合約與系爭增補協議可證,且被告已
依約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在案,如原告質疑前述合約及協議
書之真實性,應先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片面隨意指摘。
更何況,前述系爭增補協議尚有公證人公證,載明如未履行
義務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其文書及相關法律關係之真
實性自係毋庸置疑,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確實
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之責,原告如否認前
述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真實,自應由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而非反過來要求被告就違約金債權
存在部分補行舉證云云。
(二)民法第252條雖訂有法院得就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然該條規
定應以「債務人本身」認為及舉證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
等情形,法院始有適用該條規定處理違約金酌減之問題,第
三人並無代為主張之餘地,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為何
應欽,其從未主張系爭增補協議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身為
第三人之原告何有代為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原告主張,
顯與前揭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係以「債務人」為聲
請酌減之主體不符。更何況,以本案被告在簽訂系爭增補協
議之前已支付2,740,000元現金而言,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其與何應欽協議相當於已支付價金二倍之6,000,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始足有使債務人何應欽積極配合系爭房地撤
銷查封事宜之強制性,此等約定與一般買賣交易慣例相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縱已支付本案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價款,亦
認為本案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除與前揭民法
第252條規定不符外,亦與本案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事實
相違,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三)原告雖要求剔除該執行費48,000元及應分配債權3,210,402
元云云,惟因被告與何應欽間之6,000,000元違約金債權已
有證明,而被告為保全前揭6,000,000元違約金債權,提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花費之執行費48,000元,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自
得併同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向何應欽同時收取。因此,原告
要求剔除該執行費48,000元及應分配債權3,210,402元云云
,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相違,自無法律上依據,要無理由
等詞為辯。
三、原告主張何應欽有積欠其債務,原告換發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8022號債權憑證,何應欽應給付原告648,295元,及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後,遂於10
0年12月間對於何應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程序拍定,拍定金額為8,289,000元。嗣執行法院
製作系爭分配表,因被告併案執行,並陳報債權數額為6,00
0,000元,致原告因此仍有不足受償470,182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應欽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自無債權
參與分配,應予剔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
可參。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
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
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
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其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應欽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
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
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1.經查,本件被告辯稱於102年4月15日與何應欽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並約定何應欽應於簽訂該約後14日內完成系爭
房地之撤銷查封,以便繼續後續之移轉過戶程序,又為保障
被告之權益,復於102年5月16日與何應欽再簽訂增補協議書
,約定何應欽如未於102年5月26日內將系爭房地撤銷查封完
成,應賠償被告6,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同日經
公證人公證,詎何應欽未依約履行,故依據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對何應欽存有6,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務所公證書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何應欽到庭具結證稱:「新北市○○
區○○路○○○○號三樓已經不住,已經被拍賣掉了,我有將
房子賣給被告陳益村,我拿到274萬元,買賣契約是我與被
告陳益村訂立的,買賣總金額650萬元,因為房子還有貸款
,約定第1次拿300萬元,尾款350萬元,我同意被告從銀行
貸款出來後才給付,如果貸款不足,被告才要補足,第1次
300萬元被告開票給我,隔天我跟被告說我要現金,我將票
還給被告,後來第1次拿124萬元、第2次50萬元,第3次100
萬元,共拿274萬元,剩下的尾款350萬元還沒有拿,剩下的
錢等我房之處理,我同意被告去貸款出來再給我。買賣增補
協議書也是我與被告訂立的,102年5月26日前就要將房屋撤
銷查封,如果沒有就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102年5
月26日前要塗銷抵押權,如果違約也要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被告辯稱對何應欽取得6,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係因何
應欽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即未於102年5月26
日前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一事相符。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
,應屬可信。
2.雖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應欽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
在,故應刪除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所言,
自無足採。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6,000,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予刪除乙節,無非以何應欽都認為被告沒有
按照買賣契約少給260,000元,被告違約在先,應該是被告
支付給何應欽違約金,既然被告違約在先,懲罰性違約金確
高於已付買賣價金2,740,000元,懲罰性高達6,000,000元,
顯然不合理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原告並非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違約之當事人,自難據此為由提出違約金酌
減之請求,況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執行程序所參與分配之債權
有不實情形而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自無有約定違約金之事
實,亦核與本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
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與何應欽間之債權債務存在乙節,已
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
障礙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就分配表所載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
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02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執行費48,000元,
次序十三債權6,000,000元,分配金額3,210,402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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