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廖宇鈞
被   告 大可玻璃鋁窗行即 林蓮英林凱莉
       蘇庚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被告
林凱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被告蘇庚鳳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
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97,717元,及其中163,476元自民國(下同)99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見本院卷第26、2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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