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廖宇鈞
被 告 大可玻璃鋁窗行即 林蓮英 即 林凱莉
蘇庚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被告
林凱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被告蘇庚鳳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
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97,717元,及其中163,476元自民國(下同)99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見本院卷第26、2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