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祺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祺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
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與101年間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與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
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之雲199線2.85公里處時發生事故
,送醫急救,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4.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2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部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勉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