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被 告 李永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日與原告訂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採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6期之利息
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3%加碼年利率1.89%計
付,第7期至第60期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利率2.14%計付(目前為3.51%),未按期繳款即應一
次償還借款,除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迄103年2月2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且被告自103年2月3日起,
即未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上開本息及違
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帳務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