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可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僅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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