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3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江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2月2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2月22日」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江漢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母親及5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卷108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你到家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陳江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漢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107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從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檢測時間:同日上午10時14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江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駕駛行為,否認有│││中之供述。│飲酒。│├──┼───────────┼─────────────┤│2│酒精呼氣檢測單、臺北市│被告駕車前確有飲酒之行為,│││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並酒後駕車,其經警查獲時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陳江漢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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