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黃永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6年3月4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之「享溫馨KTV」處,飲用啤酒12罐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正停等紅燈分別由 姚瀚暘施勇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AHU-868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6分測得黃永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瀚暘、施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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