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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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兼債務人 張銘科 即 張江素月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鐿 瀧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武 訓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宗 城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智 賢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銘科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銘科,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張銘科於㈠95年12月27日邀同被繼承人張江素月為連帶保證人,於㈡104年1月23日㈢104年12月23日㈣105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㈠5,000,000元㈡1,500,000元㈢1,500,000元㈣1,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115年12月27日㈡124年1月23日㈢111年10月23日㈣115年10月3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㈠108年10月27日㈡㈢108年10月23日㈣108年10月3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174,11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而被繼承人張江素月業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107年9月26日因繼承登記與相對人張銘科、 張鐿瀧 、 張武訓 、 張宗城 、 張智賢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號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東區│頂橋子頭││467-3│149.00│張銘科、張鐿瀧│││││││││、張武訓、張宗│││││││││城、張智 賢公 同│││││││││共有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1│1042│臺中市東區頂橋│住商用│一層:82.81│陽台:18.43│張銘科、││││子頭段467-3地│鋼筋混凝土造│二層:98.51││張鐿││││號│4層│三層:98.51│││││├───────┤│四層:98.51││瀧、張武││││臺中市東區建中││騎樓:15.93││訓、││││東街27號││合計:394.27││張宗城、││││││││張智││││││││賢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