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 吳竑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以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竑璋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其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㈢所載,主張案發當時係告訴人 林瑞斌 不法攻擊在先,抗告人始基於正當防衛,撿拾地上刀具抵擋攻擊,其因此受有臉部、背部、兩邊上肢多處刀傷、挫傷,其無殺人故意,且告訴人與抗告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抗告人於本案應受無罪諭知,縱為有罪,亦同意為緩刑宣告,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證人 楊膳蔚 經公證之書面陳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提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告訴人林瑞斌、證人A1及A2(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案發時未在場、縱使在場亦無動手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又㈠關於抗告人主張先遭告訴人砍傷,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等旨,依憑告訴人、證人A1及A2之證言等證據資料,已說明係抗告人先動手刺傷告訴人,所提之急診病歷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受傷之事實,依所載傷勢顯然非重,參酌告訴人受攻擊後亦有為阻擋之行為,無從執為正當防衛之證明;㈡所提證人楊膳蔚經公證之書面陳述,揆其內容,無非楊膳蔚表示曾見聞告訴人持刀砍傷抗告人之陳述,惟其記載之內容與抗告人先前所陳及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不符,憑信性可疑,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至於㈢抗告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所舉相關之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或就量刑為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罪名」無關,或屬告訴人就本案所為個人意見之表示,此部分聲請事由均難謂符合新證據要件。原審經審認,就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再審之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主張依證人楊膳蔚之書面陳述及所舉急診病歷資料、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已足為正當防衛之證明,佐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矛盾證詞,其不該當殺人未遂罪責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