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廖金童 相對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紀榮泰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