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抗告人 鄭萬吉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萬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依卷內事故現場影像紀錄所示,本案公車停靠區前方尚有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後方也有他輛計程車違規停放,才會導致 鄭宇辰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進入公車停靠區停靠,抗告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後本想倒車,但因本案公車已快速經過本案計程車進站,抗告人只好緊急煞停,待本案公車的乘客上下車後,抗告人才開車門下車,未再移動車輛。因經驗上公車並不必然都會在公車停靠區讓乘客上下車,故本案計程車無論是否停在公車停靠區,對於本案公車併排停車及事故發生,均不生影響。㈡再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多台機車由本案公車左後方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於 劉成銘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方,劉成銘縱使有視角盲點,應能預見仍有機車再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卻還是加速前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發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逕認抗告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珈瑋 、證人鄭宇辰、劉成銘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1.依卷附原審勘驗本案公車右側及前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固可知本案公車於停靠公車停靠區前,尚有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前方、他輛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後方,惟抗告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違規停放於該公車停靠區內,使本案公車因此無法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使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減少,迫使行駛於該公車後方,由胡珈瑋騎乘上搭載被害人 余嘉慧 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並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行駛於第2車道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後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則抗告人違規停放本案計程車在公車停靠區內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本案公車並未因公車停靠區內停放本案計程車,選擇駛至前方道路停放,而係併排停放在該車左側,可見若非抗告人所駕本案計程車佔用公車停靠區,本案公車本會依規定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放,供乘客上下車,而不會佔用全部第1車道及部分第2車道,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該公車後方之胡珈瑋搭載被害人向左繞道前行時,即可能與第2車道之本案貨車間保有安全距離,而不至於發生碰撞,抗告人自不能泛稱公車並非每次均會駛入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云云,謂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至其餘車輛是否有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10公尺內之事實,或本案貨車是否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均屬他人是否同涉及過失責任之問題,並無從因此解免抗告人本身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後,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復持業經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但係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亦係對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再為爭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倒車行進位置,已劃上黃線,可供其計程車上下乘客,並無肇事責任云云,亦無礙於其已違規駛入公車停靠區,致本案公車無法進入停靠之情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