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案發前後行進路線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夙怨,僅因不滿告訴人所經營之福利社店員服務態度,竟率爾與「阿猴」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之店門潑漆、灑冥紙,致該告訴人享有管理、使用權利之鐵捲門、冰箱及桌子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20號被告廖顯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時4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耀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佳瑩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CKCK可可福利社」外,朝該福利社之鐵捲門及置放在門外之冰箱、桌子潑灑紅色油漆及冥紙,致該鐵捲門及冰箱、桌子之外觀,均因沾染厚重之紅色油漆致減損其外觀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陳佳瑩。嗣於同日7時許,經「CKCK可可福利社」員工 李采芸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顯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采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耀東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佳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與綽號「阿猴」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於上揭日期持油漆及冥紙朝告訴人所經營之「CKCK可可福利社」大門、冰箱、桌子潑灑,惟未留下恐嚇之字條或文字,且告訴人於遭潑灑紅色油漆前,亦未遭受任何形式之恫嚇,是以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情,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恫嚇行為,其所為應與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毀損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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